日本外國人登記法
來源:網絡資源 2009-08-26 17:51:52
1949年4月28日法律第125號
修正:1993年11月12日 法律第89號
修正: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87號
修正:1999年8月18日法律第134號
第一條 目的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通過對滯留日本的外國人進行登記,明確外國人的居住情況及身份情況,以便對滯留的外國人進行公正管理。
第二條 定義
第一項:本法律中的“外國人”是指在沒有日本國籍的人中按《出入境管理事項及難民認定法》(1951年政令第319號,以下稱“入管法”)規定獲得臨時登陸許可、停*港登陸許可、過境登陸許可、乘務員登陸許可、緊急登陸許可及遇難登陸許可者以外的人。
第二項:除日本國籍外擁有兩個以上的國籍者,在符合本法律規定時,可視同該人擁有最新發給其護照(指入管法第一條第五款規定的護照,以下同)的機構所屬國家的國籍。
第三條 重新登記
第一項:滯留日本的外國人在進入日本時〔獲《入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再入境許可的出境者再入境時、獲《入管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中的第六款)規定的難民旅行證明書的出境者憑該難民旅行證明書入境時除外〕,必須在登陸之日起九十天內,向居住地的市、町、村〔擁有東京特別區的地區及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號)第252條(十九)第一項指定城市的地區。以下同。〕負責人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提出登記申請。在日本成為外國人或因出生或其他事由未經辦理《入管法》第三章規定的登陸手續而滯留日本時,要在成為外國人之日起或出生日起或發生上述事由起六十日內,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提交下述文件及照片,提出登記申請。
一、外國人登記申請書一份。
二、護照。
三、照片兩張。
第二項:提出前項申請時,未滿十六歲者不需要提交照片。
第三項:市、町、村負責人在接到第一項申請時,如確認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可將該項規定的時間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六十天。
第四項:外國人在提出第一項申請時,不能重復提出同一申請。
第四條(一)
第一項:市、町、村負責人在接到前條第一項規定的申請時,應將有關提出申請的外國人的下列事項登記在外國人登記存根(以下稱“登記存根”)上,并在市、町、村的事務所備案。但如果該外國人是具有《入管法》附表第二款上欄的定居者資格滯留者(以下稱“定居者”)或根據與日本的和平條約脫離日本國籍者等出入境管理特例法(1991年第71號法律)規定的特別定居者(以下稱“特別定居者”)時,有必要將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項在登記存根上注明。如按入境法規定滯留時間未滿一年,在滯留期限之內者(不包括因變更滯留時間、滯留資格,從當初的滯留時間起可在日本滯留一年以上者,以下稱“未滿一年滯留者”)要將第十八款、第十九款所示事項登記在登記存根上。
第一款:登記號碼。
第二款:登記年月日。
第三款:姓名。
第四款:出生年月日。
第五款:男女性別。
第六款:國籍。
第七款:國籍所屬國的住址及住處。
第八款:出生地。
第九款:職業。
第十款:護照號碼。
第十一款:發放護照日期。
第十二款:登陸許可日期。
第十三款:滯留資格(指入管法所規定的滯留資格及作為特別定居者定居的資格)。
第十四款:滯留期限(指入管法規定的滯留期限)。
第十五款:居住地。
第十六款:戶主姓名。
第十七款:與戶主的血緣關系。
第十八款:提出申請的外國人為戶主時,應填寫其直系親屬(該戶主除外)的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與戶主的血緣關系。
第十九款:在日本的父母及配偶者(提出申請的外國人為戶主時,家庭成員中的父母及配偶除外)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國籍。
第二十款:工作單位或事務所的名稱及所在地。
第二項:市、町、村負責人在進行前項登記時,必須將該登記存根的復印件,交給法務大臣。
第四條(二) 登記存根的管理
市、町、村負責人在將登記存根在該市、町、村事務所備案時,應采取必要措施,對登記存根進行其他恰當的管理,以防止記載內容泄露、丟失、毀損。
第四條(三) 登記存根的公布等
第一項:除根據下項至第五項規定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提出請求的情況外,市、町、村負責人不得公布登記存根。
第二項:外國人可以請求市、町、村負責人發放該外國人登記存根的復印件或登記存根登記事項的有關證明(以下稱“登記存根記載事項證明”)。
第三項:外國人的代理人或同居的親屬(包含雖無婚姻登記,但事實上與該外國人有類似婚姻關系的人,以下同。)可以要求市、町、村的負責人發放該外國人登記存根的復印件或登記存根記載事項的有關證明。
第四項:如國家機構或地方公共團體為執行法律規定的事務需要利用登記存根上的記載內容時,可請求市、町、村負責人發放登記存根的復印件或登記存根記載事項證明書。
第五項:律師或其他政令規定的人員在推行法律規定的事務或業務時,如有必要利用登記存根上的記載內容,可要求市、町、村負責人發放登記存根記載事項證明。但登記存根的記載中,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所示事項外,必須在特別必要時方可公布。
第六項:提出前三項申請時,必須說明申請的理由及明示其他法務省令規定的事項。
第五條 登記證明書的發放
第一項:市、町、村負責人在進行第四條第一項的登記時,應就提出申請的外國人制作記載該項各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除外)所示事項的外國人登記證明書,并交給該申請人。
第二項:在前項情況下,由于進行第三條第一項的申請有關的調查或其他事務上不得已的理由無法當場發放登記證明書時,市、町、村負責人要按法務省令規定,用書面形式指定期限,在期限之內發放登記證明書。
第六條(一) 登記證明書的更換發放
第一項:在該登記證明書明顯損壞或污損的情況下,外國人可向其居住地的市、町、村的負責人再次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和登記證明書,申請更換登記證明書。
一、登記證明書更換申請一份。
二、護照。
三、照片兩張。
第二項:在提出前項申請時,未滿十六歲者不必提交照片。
第三項:市、町、村負責人在接到第一項申請時,必須確認登記存根的記載內容是否符實。
第四項:市、町、村負責人在確認登記存根的記載符合事實后,必須按登記存根發放新的登記證明書。
第五項:前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于前項情況。
第六項:市、町、村負責人可命令攜帶明顯損壞或污損的登記證明書的外國人返還該登記證明書,并命其提出第一項的申請。
第七項:在接到第一項申請時,市、町、村負責人可將該外國人的登記存根更換為新的登記存根。
第六條(二)
第一項:外國人在提出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九條(二)第一項、第九條(三)第一項的變更登記申請時,如其所持的登記證明書中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第九條(二)第二項、第九條(三)第二項規定的記載欄目已記滿記載,或者該變更登記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六款所示事項相關時,要將所持的登記證明書退還,同時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提出更換登記證明書的申請:
一、登記證明書發放申請一份;
二、護照;
三、照片兩張。
第二項:由于外國人進行第十條第一項的變更登記而提交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的登記證明書時,在下列幾種情況下,市、町、村的負責人可命令該外國人退還所持有的登記證明書,同時提交前項各款所示文件與照片,并令其提出更換登記證明書的申請:
①該登記證明書同條第二項規定的記載欄目已全部記載完畢;
②按第十條(二)的第一項規定,修改登記存根的內容時,與該修改有關的外國人所持登記證明書的同條第三項規定記載完畢。
③該修改與第四條(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列事項有關時;
第三項:提出前二項申請時,未滿十六歲者不需要提交照片。
第四項:市、町、村負責人在接到第一項或第二項的申請時,應確認登記存根的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第五項:市、町、村負責人在確認登記存根的記載符合事實時,要根據登記存根發放新的登記證明書。
第六項:第五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七項規定適用于第一項或第二項的申請。
第七條 登記證明書的再次發放
第一項:外國人的登記證明書遺失、被盜、毀壞時,應在得知事實起十四日內,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申請再次發放登記證明書。按入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獲再入境許可的出境者再入境時,或按入管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獲難民旅行證明書的出境者再入境時,除遺失、被盜、銷毀以外而不持有登記證明書時,也要用同樣方法處理。
一、登記證明書發放申請一份。
二、護照。
三、照片兩張。
四、除上述各款外,還有市、町、村負責人認為特別必要的文件。
第二項:在提出前項申請時,未滿十六歲者不需要提交照片。
第三項:市、町、村負責人在接到第一項的申請時,要確認登記存根的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第四項:市、町、村負責人在確認登記存根的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時,要根據登記存根發放新的登記證明書。
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適用于前項情況。
第六項:按第四項規定發放新的登記證明書時,以前向該外國人發放的登記證明書失去效力。
第七項:外國人按第四項規定接受發放的登記證明書時,在按前項規定已失效的登記證明書恢復效力時,應迅速將該登記證明書退還給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
第八項:第六條第七項規定適用于第一項申請的情況。
第八條(一) 居住地變更登記
第一項:外國人在變更居住地時(在同一市、町、村的區域內變更居住地的情況除外),要在搬至新居住地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提交變更居住地登記申請書。
第二項:外國人在同一市、町、村的區域內變更居住地時,須在遷往新居住地十四日內,向該市、町、村的負責人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以進行居住地變更登記。
第三項:外國人在提出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時,除同時提出第六條(二)第一項的變更登記證明書申請外,均應提交所持的登記證明書。在這種情況下,市、町、村負責人要在該登記證明上記載其居住地的變更情況后,將其返還給該外國人。
第四項:市、町、村負責人在接到第一項的申請時,應請求原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迅速送交有關該外國人的登記存根。
第五項:收到前項請求的市、町、村負責人必須迅速將該外國人的有關登記存根送交給提出請求的市、町、村負責人。
第六項:市、町、村負責人在接到第二項的申請時,或收到前項規定中的登記存根時,應在該外國人的有關登記存根上登記其居住地的變更情況。
第七項:在接到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的情況下,如市、町、村負責人認為存在不得已的理由,可以將該項中規定的期限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十四天。
第八條(二) 居住地的變更與登記證明書的發放
提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的外國人,在接到與上述申請同時提交的登記證明書前提出前條第一項申請時,除按同條規定外,還要遵循下列規定。
一、登記證明書的發放應通過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進行。
二、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在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可按法務省令的規定,以書面形式變更舊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根據第五條第二項(包括適用于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條(二)第六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五項的情況)規定所指定的期限。
三、原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在接到前條第四項規定的申請時,應迅速將應向該外國人發放的登記證明書交給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
第九條(一) 居住地以外記載事項的變更登記
第一項:外國人的登記存根記載事項中,如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或第二十款所示事項發生變化(下條第一項及第九條(三)第一項規定情況除外),該外國人應在變更之日起十四日內,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證明變更情況的文件,申請進行記載事項變更登記。
第二項:外國人登記存根記載事項中,如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六款至第十九款所示事項發生變更時,在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前項、下條第一項、第九條(三)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申請中,在變更日后提出最初申請之前,要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證明變更情況的文件,申請進行記載事項的變更登記。
第三項:外國人在提出第一項申請或前項申請時(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所示事項發生變更的情況除外),除必須同時提出第六條(二)第一項的更換登記證明書申請外,都必須提交所持的登記證明書,此種情況下,市、町、村負責人要在該登記證明書上記載該申請的事項變更情況,之后將登記證明書返還給該外國人。
第四項:市、町、村負責人在接到第一項或第二項的申請時,必須在該外國人的登記存根上進行該申請事項的變更登記。此種情況下,如第一項的申請是有關第四條(一)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示事項中變為定居者或特別定居者這一滯留資格的情況,那么市、町、村負責人應將該項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項刪除。
第五項:第八條(一)第七項規定適用于第一項的申請。
第九條(二)
第一項:憑定居者或特別定居者的滯留資格接受登記的外國人,如登記存根的記載事項中,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示事項發生變更時,要在變更之日起十四天以內,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證明變更情況的文件,申請進行該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項的變更及該項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項的登記。
第二項:外國人在提出前項申請時,除必須同時提出第六條(二)第一項的更換登記證明書申請的情況外,都必須提交所持的登記證明書。此種情況下,市、町、村負責人要在該登記證明書上記載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項的變更及該項第九款及第二十款所示事項的情況,之后將登記證明書返還給該外國人。
第三項:市、町、村負責人在接到第一項申請時,必須要在該外國人的登記存根上登記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示事項的變更情況,以及該項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項的情況。
第四項:第八條第七項規定適用于第一項的申請。
第九條(三)
第一項:未滿一年的滯留者,如因更新滯留期間或變更滯留資格,而能從當初的滯留期限起始日期開始在日本滯留一年以上時,要在滯留資格或滯留期限發生變更起十四日以內,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證明變更情況的文件,申請進行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項的變更及該項第十八款、第十九款所示事項的登記。
第二項:外國人在提出前項申請時,除必須同時提出第六條(二)第一項更換登記證明書申請的情況外,都必須提交所持的登記證明書。此種情況下,市、町、村負責人要在該登記證明書上記載有關申請事項的變更情況,之后將該登記申請書返還給該外國人。
第三項:市、町、村的負責人在接到第一項的申請時,要在該外國人的登記存根上登記第四條(一)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項的變更及該項第十八款、第十九款所示事項的情況。此種情況下,如第一項申請是有關第四條(一)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示事項中變為定居者或特別定居者的滯留資格時,市、町、村負責人要將該項第九款及第二十款所示事項刪除。
第四項:第八條(一)第七項規定適用于第一項的申請。
第十條(一) 伴隨市、町、村或都道府縣撤銷合并等進行的變更登記
第一項:如因市、町、村或都、道、府、縣撤銷合并、邊界變更、名稱改變而使登記存根的記載與事實不符,市、町、村的負責人要在登記存根上進行變更登記。
第二項:如市、町、村區域內有住所的外國人提交因前項登記原因使其與事實不符的登記證明書時,除按第六條(二)第二項的規定命其提交更換登記證明書外,市、町、村負責人都要在其登記說明書上記載有關變更情況。
第十條(二) 登記的訂正
第一項:除第八條(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二)第一項、第九條(三)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的情況外,市、町、村負責人在得知登記存根的記載與事實不符時,要將上述記載內容加以訂正。
第二項:市、町、村負責人根據前項規定訂正時,除按第六條(二)第二項規定命令其提出更換登記證明書申請的情況外,還要命該外國人提交所持有的登記證明書。
第三項:收到前項規定的登記證明書的市、町、村負責人,要在該登記證明書上進行修正記載,然后將該登記證明書返還給該外國人。
第十一條 登記說明書的更換
第一項:外國人在接受第四條第一項登記之日〔接受第六條第三項、第六條(二)第四項、第七條第三項的確認時,或接受以本項或下一項申請為基礎的確認(第三項中稱“登記后的確認”)時,為獲最后確認之日,本項中稱“接受登記之日”〕以后第五個(在接受登記之日該外國人為定居者或特別定居者時,為第七個)生日(如該外國人的生日為2月29日,可將其生日視作2月28日)起三十天以內,要向其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提交下列文件與照片,申請就登記存根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做出確認,但在提出第三條第一項申請之日算起〔提出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申請之日〕未滿十六歲者,不受此限制。
一、登記事項確認申請書一份;
二、護照;
三、照片兩張。
第二項:前項但書規定者在年滿十六歲之日起三十天以內,要提出上述確認申請。
第三項:在進行第一項規定的登記(登記后獲確認時為最后確認,本項以下同)時,符合下述條件的外國人在必須提出第一項申請的期限內,該市、町、村的負責人按法務省令的規定,在接受登記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內的范圍內所指定的日期開始三十天內,而不必考慮同項中的規定。
一、未確認是否有滯留資格者;
二、按照第十四條規定,未簽名者;
第四項:市、町、村負責人在根據第一項、第二項申請進行確認時,必須根據登記存根發放新的登記證明書。
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適用于前項情況。
第六項:外國人在接受第四項規定中的登記證明書時,必須將所持有的登記證明書返還給市、町、村負責人。但根據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代理人接受發放的登記證明書時,可在接受之日起十四天以內返還。
第七項:市、町、村負責人按第四項規定發放登記證明書時,不得發放在發放日之前發給該外國人與其以前的登記證明書相關的第六條第四項、第六條(二)第五項、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登記證明書。
第八項:按第四條規定接受登記證明書時,在發放日之前向該外國人發放的登記證明書失效。
第九項:外國人在收到第四項規定的登記證明書時,在前項規定的已失效的原登記證明書恢復效力時,應迅速將該登記證明書返還給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
第十項:第六條第七項規定適用于提出第一項、第二項申請的情況。
第十二條 登記證明書的返還
第一項:外國人在離開日本時〔獲《入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再入境許可的出境者及獲《入管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的難民旅行證明書的出境者兩種情況除外〕,應在其出境的出入境港(指《入管法》規定的出入境港)將登記證明書返還給入境審查官(指《入管法》中規定的入境審查官)。
第二項:外國人在不再是外國人的情況下,應該在此情況發生之日起十四天內,將登記證明書返還給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
第三項:在外國人死亡的情況下,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示人員(未滿十六歲者除外)應按該款所列順序,在外國人死亡之日起十四天內,將其登記證明書返還給其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但如該外國人的居住地與死亡地不在一處,可經死亡地所屬市、町、村的負責人將登記證明書返還給居住地的市、町、村負責人。
第十三條 登記證明書的領取、攜帶及出示
第一項:外國人在領取市、町、村負責人發放或返還的登記證明書后,應經常隨身攜帶。但未滿十六歲的外國人不需攜帶登記證明書。
第二項:如入境審查官、入境警備官(指《入管法》規定的入境警備官)、警察、海上保安官或其他法務省規定的國家、地方公共團體職員在執行公務時,如提出出示登記證明書的要求時,外國人必須加以出示。
第三項:前項規定的職員在辦公地點以外場所,應攜帶證明身份的證件,在對方提出要求時,出示證件。
第十四條 簽名
第一項:十六歲以上的外國人(未滿一年的滯留者除外)在提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申請時,必須提交有關上述申請的申請書,同時,在登記存根及署名原稿上簽名。但如按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代理人提出上述申請時,或無法在提交與申請有關的申請書的同時簽名時,則不受這一限制。
第二項:十六歲以上未滿一年的滯留者在提出第九條(三)第一項的申請時,應提交與該項規定申請有關的申請書,同時必須在登記存根上簽名。但如按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代理人提出申請時,或無法在提交與申請有關的申請書的同時簽名時,則沒有這一限制。
第三項:簽名方法及前二項規定中簽名的必要事項,由政令規定。
第四項:在該外國人提出發放登記證明書的申請時,市、町、村負責人應根據第一項規定將登記存根和署名原稿上的簽名轉登在按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四項、第六條(二)第五項、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外國人發放的登記證明書上。
第十五條(一) 本人的出面義務與代理人的申請等
第一項:在領取、提交或簽署本法律規定的申請、登記證明書時,應親自到該市、町、村的事務所去辦。
第二項:未滿十六歲的外國人,因疾病或其他身體原因無法親自提出申請或領取、提交登記證明書時,可由與該外國人同住的下列各款人員(未滿十六歲者除外),依照下列各款順序,代替該外國人提出前項申請,或領取、提交登記證明書。外國人或曾經是外國人的人在未滿十六歲時,如要返還第七條第七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登記證明書時可按同樣辦法辦理。
第一款:配偶;
第二款:孩子;
第三款:父親或母親;
第四款:上述各款人員以外的親屬;
第五款:其他同住者。
第三項:盡管有第一項及前項前段規定,與該外國人同住的親屬(未滿十六歲者除外)可代替該外國人或代替與該外國人同住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示人員(未滿十六歲者除外)提出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九條(二)第一項的申請,或按第五條第二項〔含適用于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條(二)第六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五項的情況〕規定在市、町、村負責人指定的期限內領取發放的登記證明書。
第十五條(二) 調查事實
第一項:市、町、村負責人在接到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條(三)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九條(二)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申請時,如有充足理由懷疑申請內容與事實不符時,為對外國人進行正確登記,應派職員調查有關事實。此種情況下,如有必要,可要求提出申請的外國人出面。
第二項:需要進行前項調查時,市、町、村職員可詢問提出上述申請的外國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并可要求提交文件。
第三項:市、町、村職員在市、町、村事務所以外場所實施前項行為時,必須攜帶證明身份的證件,如提出申請的外國人或其他有關人員提出要求,可出示證件。
第十五條(三) 不適用行政手續法的情況
根據本法律規定做出處理時,不適用行政手續法(一九九三年法律第八十八號)第二章及第三章的規定。
第十六條(一) 變更登記報告
市、町、村負責人在根據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第四項、第九條(二)第三項、第九條(三)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變更登記時,必須向法務大臣報告。
第十六條(二) 事務的區分
根據本法律規定,由市、町、村處理的事務,可以看作是《地方自治法》第二條第九項第一款規定的第一號法定委托事務。
第十七條 政令等的委任
盡管本法律有特別的規定,但本法律實施的手續或其他執行中的必要細則由法務省令(市、町、村負責人應履行的事務、由法令)規定。
第十八條(一)第一項 處罰規則
符合下列各款情況之一者,要處以一年以下徒刑、監禁或二十萬日元以下罰款。
第一款:
(1)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辦理上述規定的申請,在規定期限以后仍滯留日本者。
(2)未提出第六條(二)第一項的申請者。
第二款:在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九條(一)第一項、第九條(二)第一項、第九條(三)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申請(含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申請)時提出虛假申請者。
第三款:妨礙提出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條(二)第一項、第九條(三)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申請(含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申請)的人。
第四款: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者。
第五款:不服從第六條第六項、第六條(二)第二項、第十條(二)第二項規定的命令,或妨礙提出規定的申請或妨礙提交登記證明書〔含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申請或提交登記證明書〕。
第六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領取登記證明書、或妨礙領取(包括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的情況)市、町、村負責人發放或返還的登記證明書者。
第七款: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拒絕提交登記證明書者。
第八款: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絕簽名或妨礙簽名者。
第九款:用他人名義登記證明書者。
第十款:以使用為目的,轉讓或出借登記證明書,以及接受他人名義的登記證明書的轉讓與出借者。
第二項:對犯下前項罪行者,可以同時處以監禁、徒刑、拘留以及罰款。
第十八條(二):對符合下列各款情況之一者,要處以二十萬日元以下罰款:
第一款:違反第七條第七項、第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九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第二款: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九條(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九條(二)第一項、第九條(三)第一項的規定,未經辦理規定的申請,在規定期限之后仍滯留日本者。
第三款:在辦理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申請〔含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的申請〕時提出虛假申請者。
第四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攜帶登記證明書者(特別定居者除外)。
第十九條(一):特別定居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未攜帶登記證明書時,要處以十萬日元以下過失罰款。
第十九第(二):在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情況下,該項各款所示人員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二)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九條(二)第一項、第九條(三)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提出規定的申請,或不服從第六條第六項、第六條(二)第二項、第十條(二)第二項的規定的命令,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領取登記證明書,或違反第七條第七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返還登記證明書時,要處以五萬日元以下過失罰款。對違反本條第三項規定不返還登記證明書者,也要處以同樣罰款。
第十九條(三):因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第四條(三)第二項至第五項的登記存根復印件或登記存根記載事項證明書者,要處以五萬日元以下過失罰款。
第二十條 過失罰款判決的管轄
前二條規定的過失罰款的判決由普通法院進行。
附則
第1項:本法自與日本國的和平條約的最初生效日起實施。但第14條及第18條第1項第8款的規定自本法實施之日起三年內發布的政令規定的日期起實施。
第2項:外國人登記令(1947年敕令第270號)廢止。
第3項:罰則對在本法律實施前的行為的適用仍依先例。
第4項:原外國人登記令第14條至第16條對本法律實施前的行為的適用仍依先例。
第5項:原外國人登記法規定的登記證明書及外國人登記簿分別視為本法規定的外國人登記證明書及外國人登記簿。在這種情況下,原外國人登記令規定的登記證明書的有效期為本法實施之日起的六個月。
第6項:雖然有第3條第1項的規定,但原外國人登記令第11條第1項規定的持登記證明書者,根據本法的規定視為已交付登記證明書的外國人。
第7項:按原外國人登記令的規定提出的登記申請,在本法實施時未處理的,視為根據相當于本法中的規定提出的申請。
第8項:根據第11條第2項的規定,持有原外國人登記令規定的登記證明書的外國人,必須在第5項后段規定的該登記證明書有效期滿前30天內申請新的登記證明書。
第9項:目前,法務省令規定的根據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第6條之二第5項、第7條第4項及第11條第4項的規定市鎮村長制交的登記證明書的制作有關事務,除應該市鎮村長的要求處理外,地方入境管理局長將作為政令規定的與該事務有關事務處理。
第10項:處理前項規定事務的必要細則由法務省令規定。
附則 [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87號] [抄]
第1條:實施日期
本法律自2000年4月1日起實施。(后略)
附則 [1999年8月18日法律第134號]
第1條:實施日期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的一年內,由政令規定的日期起實施。但附則第5條的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2條:有關登記存根的登記事項等的過渡措施
第1項:本法律實施前實行的根據本法修改前的外國人登記法(以下稱“舊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6條之二第1項或第2項、第7條第1項、第9條之二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的申請有關的外國人登記存根(以下稱“登記存根”)的登記事項及根據該登記存根應制交的外國人登記證明書(以下稱“登記證明書”)的內容仍依前例。
第2項:本法律實施前實行的與舊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6條之二第1項或第2項、第7條第1項、第9條之二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的申請有關的由市鎮村(對于東京都的特別行政區及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號)第252條之十九第1項的指定都市,為區。以下同。)首長指定必須提出更換登記證明書的申請的期間,仍依前例。
第3條:與登記證明書有關的過渡措施
第1項:根據舊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第6條之二第5項、第7條第4項及第11條第4項的規定被發給的登記證明書,視為根據按本法修改后的外國人登記法(以下稱“新法”。)的相應規定被發給的登記證明書。
第2項:根據舊法第9條之二第5項的規定被發給的登記證明書,視為根據新法第11條第4項的規定被發給的登記證明書。
第4條:與更換登記證明書有關的過渡措施
第1項:根據舊法第4條第1項的規定所做的登記以及根據舊法第6條第3項、第6條之二第4項及第7條第3項的規定所做的確認以及在舊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的申請的基礎上所做的確認,視為根據新法相應規定所做登記及確認。
第2項:根據舊法第9條之二第3項的規定所做的確認,對新法第11條第1項的適用視為在新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的申請的基礎上所做的確認。
第3項:本法實施后,對于開始必須提出新法第11條第1項的申請的期間,屬于舊法第11條第1項的規定及同條第3項各款所列者而由市鎮村長根據同項的規定所做的指定,仍有效力。
第5條:與在本法公布之日以后滿16歲者有關的過渡措施
對于在本法公布之日起至本法實施之日(以下稱“實施日”)前一天(以下稱“過度期間”)滿16歲者,視為在過度期間不滿16歲,舊法(第12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除外。)的規定適用于新法視為在實施之日后在實施日滿16歲者,在過度期間不適用于出入境管理及難民認定法(1951年政令第319號,以下稱“入管法”。)第23條第1項正文的規定。
第6條:與申請再交付登記證明書及申請更換登記證明書的期間有關的過度措施
第1項:對于在本法實施前十四日內知道其所持登記證明書丟失、被盜及損壞的事實者(與該丟失、被盜和損壞有關的依舊法第7條第1項的規定申請再交付登記證明書者除外。),新法第7條第1項中的“自知該事實起十四日內”替換為“外國人登記法部分修改法(1999年法律第134號)的實施日前十四日內”。
第2項:對于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的第五個生日(對于同條第3項的規定指定的情況,為與該指定有關的日期)在本法實施前三十日內到來的人(根據與該生日及指定有關日期有關的同條第1項的規定申請確認者除外),新法第11條第1項中“進行第4條第1項的登記之日(在做第6條第3項、第6條之二第4項或第7條第3項的確認以及根據該項或下一項的申請做確認(指第3項中的“登記后的確認”。)時,為做最后確認的日期。在該項中指“進行登記等的日期”)后的該外國人的第五個(對于進行登記等的日期的該外國人為定居者及特別定居者時,為第七個)生日(該外國人的生日為二月二十九日時,視為該外國人的生日為二月二十八日。)起三十日以內”,替換為“外國人登記法部分修改法實施日起三十日內”,新法第11條第3項的規定不適用。
第7條:與罰則有關的過度措施
關于罰則對本法實施前的行為的適用,仍依前例。
第8條:關于家庭事項登記的特例
市町村長在本法實施時根據入管法的規定決定不足一年的在留期間,對于處于此期間者(由于在留期間的更新及在留資格的變更,自當初的在留期間的開始日期開始起算可以在本國在留一年以上者除外。以下稱“不足一年的在留者”。)、具有入管法附表第二的上欄的定居者的在留資格及作為《關于根據與日本國的和平條約脫離日本國籍者等的出入境管理的特殊法》規定的特別定居者(以下稱“特別定居者”。)在本國定居者以外的外國人,除有新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之三第1項的申請外,在提出新法第6條第1項、第6條之二第1項或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的申請中本法實施后的首次申請時(該外國人已經接受舊法第4條第1項第18款及第19款所列事項的登記時除外),將在登記存根上登記新法第4條第1項第18款及第19款所列事項。
第9條:與職業等的抹消有關的特例
在定居者及特別定居者提出新法第6條第1項、第6條之二第1項或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的申請中本法實施后的首次申請時,市町村長要抹消在該外國人的登記存根上登記的新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第20款所列事項。
第10條:與在留資格等的變更登記有關的特例
第1項:對于本法實施前十四日內得到入管法第22條(包括入管法第22條之二第4項(包括入管法第22條之三中的適用情況。)中的適用情況。)規定的許可及和平條約國籍脫離者等入管特例法第4條或第5條的許可的外國人(下一次規定者及提出舊法第9條之二第1項的申請者除外。),新法第9條第1項中“其發生變更之日起十四日內”,替換為“外國人登記法部分修改法實施之日起十四日內”。在這種情況下,市町村長要在登記存根上登記新法第4條第1項第18款及第19款所列事項。
第2項:對于由于在本法實施前十四日內做在留期間的變更及在留資格的變更而自最初的在留期間的開始日期起算可以在本國在留一年以上的不足一年的在留者(提出與舊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列事項有關的舊法第9條第1項及第9條之二第1項的申請者除外。),新法第9條之三第1項中的“在留資格及在留期間發生變更之日起十四日內”,替換為“外國人登記法部分修改法實施之日起十四日內”。
第11條:登記證明書的轉變交付的特例
對于定居者及特別定居者以外的外國人持有根據舊法第14條第8項的規定已在登記存根及指紋蠟紙上轉印指紋的登記證明書的,除附則第6條第2項的規定外,還有下列規定。
第1款:新法第11條第1項中“進行第4條第1項的登記之日(得到第6條第3項、第6條之二第4項或第7條第3項的確認及根據該項或下一項的申請做過確認(在第3項中稱為“登記后的確認”。)之日。在本項中稱為“進行登記等之日”)后的該外國人的第五個(對于進行登記等之日在該外國人為定居者及特別定居者時,為第七個)生日(在該外國人的生日為二月二十九日時,視為該外國人的生日為二月十二八日。)起三十日內”,替換為“外國人登記法部分修改法實施日起,進行舊法第4條第1項的登記之日(得到舊法第6條第3項、第6條之二第4項或第7條第3項的確認及根據所提出的舊法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的申請而得到確認的情況下,為最后得到確認的日期。)后該外國人的第五個生日(在該外國人的生日為二月二十九日時,視為該外國人的生日為二月二十八日。)起三十日內的期間”。
第2款:盡管有根據前款替換的同項的規定及同條第3項的規定,對于要受到附則第4條第3項規定的視為仍有效力的舊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的指定者,必須提出新法第11條第1項的期間,為實施之日起至與該指定有關之日后三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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